(經1996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發布 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環境缺碘、人體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碘鹽加工、批發、運輸、儲存、供應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技術監督、公安、鐵路、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五條 省計劃行政部門會同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全省碘鹽市場的供需實際制定全省年度碘鹽加工計劃,報國家計委批準后,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碘鹽加工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碘鹽加工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衛生許可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領取碘鹽加工許可證。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廠房、設備和倉庫;
(二)有質量檢測人員;
(三)符合本地區碘鹽生產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中碘酸鉀加入量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密封包裝。碘鹽包裝材料應符合國家衛生要求,包裝袋上必須印有加工企業名稱和地址、加工許可證號、衛生許可證號、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保存日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說明,加貼合格的碘鹽標識,并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碘鹽包裝袋和合格碘鹽標識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監制。
第十條 碘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托運或自運碘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其授權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碘鹽準運證。運輸碘鹽應貨證同行,禁止無證運輸。
第十一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必須依照省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劃及時運送。碘鹽的運輸工具、裝卸工具和儲存場地必須符合國家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二條 儲存碘鹽應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碘鹽和非碘鹽應分庫或分垛存放,并有明顯的區分標志。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三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省境內全體居民的碘鹽供應。對于經濟區域與行政區域不一致的地區,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劃定的鹽業運銷渠道組織碘鹽的供應。在本省境內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十四條 碘鹽的分配調撥實行國家指令性計劃管理。碘鹽加工、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指令性計劃,組織好碘鹽加工、批發,保證市場的碘鹽供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無計劃加工、調撥、運輸、批發碘鹽。
第十五條 碘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碘鹽批發企業必須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碘鹽批發許可證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碘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條 碘鹽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指令性計劃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不得從其他渠道進貨。碘鹽批發企業進貨時,應當向碘鹽加工企業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八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托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代銷食鹽的,由縣級鹽業(含糧食、供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供需實際,確定全省碘鹽加工、批發企業碘鹽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碘鹽批發企業和交通不便地區的碘鹽零售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量,防止脫銷。城鎮國有副食品商店和農村基層供銷社及其分銷店,應當把碘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證本地居民的碘鹽供應。
第二十條 碘鹽加工、批發、零售企業和個人必須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鹽業運銷渠道進行碘鹽的供應,不得超范圍供應。碘鹽加工、批發、零售企業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碘鹽價格,不得加價或降價銷售。
第二十一條 加工、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的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碘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農業、建筑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二十二條 對農業、副業、建筑業等所需要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縣級以上鹽業公司按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組織供應。公民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鹽衛生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碘鹽加工、批發、零售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從業?;加胁《拘愿窝住⒘〖?、傷寒等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碘鹽衛生的疾病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碘鹽加工、批發、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權進入碘酸鉀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經營場所及添加碘鹽生產食品、副食品的企業檢查,索取與碘鹽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采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資料。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衛生防疫或衛生防治機構作為碘鹽衛生檢驗單位,進行碘鹽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碘鹽檢驗應依照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收取檢驗費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計劃運銷的食用鹽及其運輸工具,鹽業主管機構可以要求公安、林業、交通部門配合依法進行查處。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運輸的食鹽及其運輸工具。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批發企業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加工、批發碘鹽,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后,吊銷碘鹽加工許可證;對批發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吊銷碘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零售企業和個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鹽單位不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碘鹽運銷渠道購進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鹽產品,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運輸、批發、零售的碘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加工、銷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或者健康合格證以及涂改、轉讓、偽造、倒賣食品衛生許可證或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碘鹽加工、批發、零售業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給予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價或者降價銷售碘鹽的,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鹽政執法人員和碘鹽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鹽政執法人員和碘鹽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鹽政執法人員和碘鹽衛生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的《安徽省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實施細則》同時廢止。